7月23,记者从梁山县有关部门获悉,该县当日上午已收到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水浒游地名权争议案”一审判决书,原告方梁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和梁山县旅游总公司胜诉,并有望获赔50万元。
据了解,由于第一被告山东梁山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定于2006年11月7日开庭审理的“水浒游地名权争议案”直至今年3月27日才得以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日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山东梁山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前梁山”、“北梁山”、“梁山泊”名称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山东梁山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梁山”字样的企业名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山东梁山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东梁山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梁山县旅游总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诉讼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而被告山东梁山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则表示不服判决,并将提起上诉。该公司董事长梁文旭坚持认为,在景区开发中提到的“前梁山”、“北梁山”的称呼,是景区开发的项目创意,而不是更改地名,也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判决中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梁山字样的企业名称,也是不妥当的,因为梁山泊的商标及其公司名称,都是经过工商部门注册了的,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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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梁山泊”旅游公司采用“前梁山”、“梁山泊”等字眼,引发梁山县主管部门不满和异议。
2006年10月8日,民政厅出台意见,认为“梁山泊”旅游公司擅自把腊山叫“梁山”,属违规行为。
2006年10月16日,原告梁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梁山县旅游总公司诉被告“梁山泊”旅游公司。
??焦点之一
原告是否有主体资格
庭审中,被告梁山泊旅游公司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合法成立、存在的经营者,与答辩人没有竞争关系,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法院认为,原告享有水泊梁山旅游景区的管理、开发、经营和包括旅游景区门票在内的全部景区旅游收益的权利,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原被告均以水浒文化为依托开展旅游业务,消费对象重叠,双方在相关旅游景点的收益等方面明显存在竞争关系。
焦点之二
被告是否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定被告梁山泊旅游公司在其景点门票、交通旅游图及广告中,均实施了将腊山改称为“前梁山”、六工山改称为“北梁山”、东平湖改称为“梁山泊”的行为。“梁山”、“腊山”、“六工山”、“东平湖”均为国家有关部门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而“前梁山”、“北梁山”则均非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故被告梁山泊旅游公司的这种标注宣传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也可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焦点之三:
被告是否停用“梁山泊”
法院认为,“梁山泊”名称凝聚着浓重的历史价值,是以梁山为中心的八百里水泊的简称。二原告均在梁山境内,且名称登记在前,被告梁山泊公司名称登记在后,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对抗原告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被告梁山泊旅游公司并不在梁山境内,却使用含有“梁山”二字的“梁山泊”字号,会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焦点之四:
赔偿额如何计算
原告称由于被告梁山泊旅游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减少了原告的客流,导致直接旅游收入减少150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关财务账册及统计说明,但不足以证明其减少的旅游收入均是由于被告所致,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而是酌情确定了50万元的赔偿数额。